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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史祖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5343258-8。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被告(反诉原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从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补偿款5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巴东县信陵镇长江大桥南侧兴建“滨江国际广场项目”,在兴建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以“滨江国际广场项目”2号楼西侧侵占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予以阻挠。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场合作及补偿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已经浇筑部分实际占用土地,给被告造成损失和由此引起的被告图纸变更所发生的设计费用5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日,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发函称原告兴建的“滨江国际广场项目”2号楼西侧超行政审批红线用地;2014年8月20日,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地基股现场勘察并查阅资料确认原告修建的2号楼西侧超占土地属国有存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本案的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看,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反诉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反映公权力对合同关系的干预程度。为鼓励交易,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前身巴东县三神农村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并继续履行。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530000元属合法取得,不予返还。现原告以非法占地属国有存量土地为由抗辩《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给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补偿530000元包含其已经浇筑部分损失500000元、须变更设计图纸增加的费用30000元,与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存量土地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之间没有关联。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国土局处罚告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存量土地44.92平方米与被告取得的1476.56平方米国有土地存在包含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属并列关系。
鉴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就《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尚未涉及《商务综合楼合建合同》效力及履行,《商务综合楼合建合同》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不存在牵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显然不会发生抵消原告本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由巴东县三神农村旅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没有发生企业分立、合并,属于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原巴东县三神农村旅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的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惠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前身巴东县三神农村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及补偿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5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吴 林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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