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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与沈某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9955-9。法定代表人:胡凯峰,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某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消防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双方自2017年6月30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2017年6月1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附随的《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附随的《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从内容上看,是善意提醒被告劳动合同即将自然到期,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实质上为告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性质。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该通知的决定,认为该通知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在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合同期限顺延至2018年9月25日于法无据。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自然终止,被告需要治疗的病情与工伤无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部门,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中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即便被告处于劳动合同期,其主张因果关系以及后续治疗期鉴定也应当申请法定的鉴定机构,仲裁委员会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于法无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单方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裁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该规定,即使需要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是确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鉴定机构由仲裁庭指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单方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单位性质具有特殊性,不宜再与被告延续合同。原告为消防部队,所聘用的人员均从事防火、抢险救援等一系列高风险、高强度危险作为。被告被确认为继发性癫痫,其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原告处的任何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自然终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宣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自然终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8时40分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因工伤所引发的后遗症癫痫,一直处于治疗期间。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自然终止。第二、劳动者因工受伤,其所享有的与工伤有关的治疗,及其他相关保险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或者保险机构予以承担,本案被告沈某宣因脑外伤引发的癫痫尚处于继续治疗期,其治疗时间以及因治疗所花费用尚处于待定状态,如用人单位在治疗期间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不利于劳动者的治疗和相关保险待遇的支付确定。第三、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因工受伤导致的脑外伤引发的癫痫,从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已经表现,病历资料中所表述的中央区尖波散发就是癫痫的前兆,这也从事实上说明被告现在所犯的癫痫与脑外伤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针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撑,明确了癫痫与脑外伤的因果关系,而这一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被告从2016年持续到2017年11月底一直在住院治疗因脑外伤所引发的癫痫,亦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某宣对原告提交的巴劳人仲字【2017】70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宣自2013年6月1日在原告消防大队做工,主要从事消防车驾驶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双方一年一签订。2016年7月1日,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订立了《巴东县公安局辅警人员聘用合同书》。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沈某宣在整理设备器材保养消防车过程中,突发昏厥倒地,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颞顶骨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绕下腔出血,脑肿胀,脑镰下疝交界性逸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19日,被告沈某宣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后颅骨缺失,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复术。2016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宣又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失,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复查脑电图好转后和逐步停用抗癫痫药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7年8月3日,被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综合症,白细胞减少症,高脂血症。2017年11月22日,被告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癫痫、脑外伤后综合征、高脂血症、脑动脉粥样硬化。2017年6月10日,原告消防大队向被告沈某宣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单位(本人)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决定与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于2017年6月30日前到我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8月15日,原告消防大队向被告沈某宣发出《告知函》,函告:1、请你于2017年8月26日前往原告单位领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各项经济补偿金。2、由于我单位已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你应当于2017年8月30日前自行在劳动就业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费用,对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我单位已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你应当自行或者由其他与你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行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享受包括医保在内的各项权利,我单位不再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费用。2017年8月28日,被告沈某宣及妻子谭志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某宣颅脑外伤与继发性癫痫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宣脑外伤与继发性癫痫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沈某宣继发性癫痫需继续治疗及定期复查,其后期治疗及复查费用目前无法具体预计,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鉴定人沈某宣继发性癫痫后期治疗时间至少为一年。2016年10月9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6]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沈某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沈某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宣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7]70号仲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6月1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附随的《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与申请人沈某宣于2016年6月1日订立的《巴东县公安局辅警人员聘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续延至2018年9月25日;三、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申请人沈某宣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2016年1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沈某宣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九级。原告消防大队不服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被告沈某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签订的《巴东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是被告沈某宣在合同签订期限内,在工作过程中昏厥倒地头颅受伤,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并行开颅手术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出院后被告沈某宣出现抽搐、头疼等症状,后确诊为继发性癫痫,经鉴定被告沈某宣脑外伤和继发性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沈某宣继发性癫痫后期治疗时间至少为一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沈某宣患病后尚且在治疗期间,原告消防大队不得解除与被告沈某宣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因被告沈某宣患病且尚在治疗期,故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被告沈某宣治疗终结。原告对本案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不予准许的通知,其理由在该文书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阐述。因此,原告消防大队要求判令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自2017年6月30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与被告沈某宣于2017年6月30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桂香

书记员:向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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