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远焦,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江林,女,生于1987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被告向某某之女。
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工区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6月22日,向某某在工地修理机器时,被拌合楼输送带绞伤右上肢,情况发生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食指末节骨折;3、右肘、前臂、右手指皮肤挫裂伤。向某某在治疗期间,就其所受伤情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6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向某某在出院后,就其所受工伤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向某某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同时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此后双方就工伤补偿等发生争议。2017年2月3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7)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被告向某某)与被申请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3480元/月×9个月)。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40元(3430元/月×12个月)。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0元(3430元/月×12个月)。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35天)。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缴其工作期间(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从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7)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四、五、六、八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仲裁委作出的第二、三项裁决,是依据行业工资3480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标准属于恩施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应按来凤县社平工资3430元/月计算,该理由不成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向某某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向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
三、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
四、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向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40元。
五、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0元。
六、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向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
上列二至六项共计121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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