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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医院与曾莉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42207750X5。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曾莉娅,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曾莉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廖静及被告曾莉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退还违约金582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修学习6个月,学习结束后回医院上班2个月,被告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主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交纳了80000元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退还违约金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双方协商解除,是双方再一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故巴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定书,用于证实本案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了仲裁,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违反了相关的仲裁规定,其仲裁决定不能予以支持。
2、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进修学习合同》,用于证实被告依据合同参与了进修,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3、违约金收据,用于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原告口头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愿意支付80000元的解除合同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4、巴人社事【2016】10号文件,用于证实原、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是附条件的,被告需向原告交纳80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的争议系对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因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了《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修学习后,仅在原告单位工作两个月即辞职,违反了合同关于服务期限必须满6年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在进修学习期间的工资16128元、进修生活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28元,因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当属无效,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其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未服务年限的违约金数额应计算为21708元(22328元-22328元÷72个月×2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不得超过21708元,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多交纳的违约金为58292元(80000元-21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曾莉娅违约金58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洪

法官助理张芹 书记员谭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作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任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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