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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人民医院与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42207750X5。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廖静及被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违约金673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往武汉同济医院进修学习6个月,学习结束后回医院上班23个月,被告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主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交纳80000元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退还违约金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双方协商解除,是双方再一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故巴劳人仲字〔2017〕12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劳人仲字〔2017〕12号仲裁裁定书,用于证实本案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仲裁,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违反相关仲裁规定,其仲裁决定不能予以支持。
2、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进修学习合同》,用于证实被告依据合同参与了进修,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3、违约金收据,用于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口头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愿意支付80000元的解除合同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4、巴人社事〔2016〕21号文件,用于证实原、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是附条件的,被告需向原告交纳80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向某争议的焦点属履行聘用合同以及违约金给付数额引发的争议。因二者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学习费用、差旅费、进修补助、工资及进修人员奖励性绩效等相应费用的具体数额,亦不能预先确定服务年限,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理应得到双方全面履行。但是,被告向某进修学习期满后,在原告单位工作1年11个月即辞职,违反合同关于服务期限必须满6年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被告向某进修期间原告为其支付进修学习期间的工资9600元、进修生活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935元,共计18535元应属有凭据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直接费用。鉴于被告向某进修后已经服务1年11个月,其未服务期间为4年1个月,其违约金的支付不得按6年计算,应当以上述培训费用18535元为基数,按违约4年1个月分摊计算违约金为18535元×(72个月-23个月)/72个月﹦1261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原、被告签订的《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依据合同收取被告向某超出应分摊部分67386元当属无效,被告向某已支付原告80000元,其申请人事仲裁时要求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返还超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请求不予退还被告向某多分摊的违约金673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被告向某多支付的违约金67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刘 念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作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任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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