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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覃某考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胡健
覃某考

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星,组长。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考。
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覃某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石英雄、人民陪审员朱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税勇、胡健,被告覃某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被告覃某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有管理的职责,对他人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覃某考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属于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侵害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覃某考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房屋。被告辩称占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是经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领导同意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考停止对占用的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的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综合楼二楼2间房屋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覃某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有管理的职责,对他人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覃某考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属于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侵害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覃某考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房屋。被告辩称占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是经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领导同意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考停止对占用的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的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综合楼二楼2间房屋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覃某考负担。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朱纯

书记员:贾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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