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商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77393039XE。
法定代表人:王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巴东县商务局贸易促进会副会长。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童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商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巴东县商务局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2、判决被告巴东县商务局给原告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差额4058653.01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16日,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巴东县××黄土坡村××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8490.57平方米。巴东县人民政府和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给其颁发巴国用(1999)字第0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因企业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依法宣告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还债,并成立了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童某某于2001年11月12日购买了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的厂房等财产,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童某某办理了巴国用(2001)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童某某取得位于巴东县××黄土坡村××(××环城路××)巴东县国营电极厂849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2年1月17日,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童某某办理了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21日,童某某以从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清算组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0万元、将其他实物作价28万元作为投资,与其子童权军、童权普(2人各出资1万元货币)发起成立了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原住所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其中童某某占公司股份96%,童权军、童权普各占公司2%股份。2015年10月,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被确定为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范围。2015年10月,该公司经营场所被确定为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范围,因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需要,巴东县商务局与巴东县万权物资回收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合同约定:补偿范围为被拆迁人黄土坡滑坡体内房屋、附属构筑物的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概算金额共计币2784931.78元。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黄土坡滑坡体内居民门面房补偿的通知》中:“二、黄土坡滑坡体内门面房共分两类:金堂路、万福路、沿江路、平湖路1号滑坡体内路段、金堂路至柳荫路至巴一中校门路段的居民门面房为一类门面房;其他路段的居民门面房为二类门面房。三、关于补偿标准。根据中介机构评估的意见,黄土坡滑坡体内门面房除按分结构补偿外,其商业价值分别按一类2170元/平方米和二类1691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的规定,原告童某某经营的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位于黄土坡社区寇公路六号,三幢房屋均属于商业用房即二类门面房。其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二类1691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原告应得补偿款3797.36平方米×1691元/平方米=6421335.76元。然而2015年10月22日《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附件《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巴东县万权物资回收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中拆迁方违规降低被拆迁人的补偿单价即按照661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仅给原告方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2362682.75元。直接造成原告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减少4058653.01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关于黄土坡滑坡体内居民门面房补偿的通知》之规定,补偿给原告童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4058653.0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治理被列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范围内,已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同意巴东县黄土坡滑坡体上单位居民实施整体避险搬迁。为此,巴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指挥部,并制定了《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了搬迁责任主体为:1、黄土坡滑坡居民搬迁安置工作由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随单位搬迁的居民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落实;3、工矿企业搬迁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巴东县商务局,被告巴东县商务局为履行其主体责任和相应的搬迁任务,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巴东县万权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位于黄土坡滑坡体内房屋、附属构筑物的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概算金额共计币2784931.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其房屋及附属构筑物亦被拆除。对这一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巴东县商务局代表巴东县人民政府与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行政合同。从行政合同的定义来看,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作,是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必需,被告巴东县商务局代表巴东县人民政府与原告万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是巴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治理的手段,其对签订的合同具有强制性,拥有单方面的制裁权,以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因此,这一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民事争议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童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向 葵 审判员 向 兵
书记员:易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