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何有清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巫某某与被告何有清、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清劳务工资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巫某某在被告何有清分包的云梦县倒店乡九州牛肉厂的建筑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月26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何有清共欠原告巫某某劳务工资合计3600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巫某某出具了1份欠条。后原告巫某某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何有清拒不支付,被告何有清应依法偿清所欠原告巫某某的劳务人工费36000元,而被告陈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巫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巫某某与被告何有清之间约定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有清下欠原告巫某某劳务工资款36000元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何有清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巫某某与被告何有清明确约定劳务工资款为被告何有清的个人债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巫某某知道两被告约定被告何有清所欠原告巫某某劳务工资款以被告何有清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原告巫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共同清偿劳务工资款3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巫某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有清、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巫某某劳务工资款36000元。
如果被告何有清和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何有清、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洲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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