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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巫某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巫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宣化区物资公司职工。
原告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巫某某与黄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肖平虽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将其塔吊作为巫某某借款债务的担保,但巫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肖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已将塔吊交付于黄某某的确实证据,故本院对巫某某提出黄某某将肖平的塔吊变卖的说法不予采信。巫某某提出黄某某已将其作为质物的电线变卖,但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巫某某在偿还黄某某借款前,要求黄某某返还其作为担保借款债务的质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巫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巫某某未能按约偿还黄某某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自2014年9月1日起,巫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某某逾期利息,黄某某依法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直至巫某某履行全部借款债务。扣除黄某某已收取出租质物的租金19200元(按照借款担保协议已抵顶借款),黄某某要求巫某某偿还借款31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某某与巫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巫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3108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巫某某按照上述判项偿还黄某某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后,黄某某将巫某某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和三个车库及749盘2.5平方铜线、302盘4平方铜线和47盘10平方铜线(产地江苏苏州)返还给巫某某;
三、驳回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2元,减半收取6631元,由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巫某某与黄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肖平虽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将其塔吊作为巫某某借款债务的担保,但巫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肖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已将塔吊交付于黄某某的确实证据,故本院对巫某某提出黄某某将肖平的塔吊变卖的说法不予采信。巫某某提出黄某某已将其作为质物的电线变卖,但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巫某某在偿还黄某某借款前,要求黄某某返还其作为担保借款债务的质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巫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巫某某未能按约偿还黄某某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自2014年9月1日起,巫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某某逾期利息,黄某某依法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直至巫某某履行全部借款债务。扣除黄某某已收取出租质物的租金19200元(按照借款担保协议已抵顶借款),黄某某要求巫某某偿还借款31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某某与巫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巫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3108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巫某某按照上述判项偿还黄某某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后,黄某某将巫某某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和三个车库及749盘2.5平方铜线、302盘4平方铜线和47盘10平方铜线(产地江苏苏州)返还给巫某某;
三、驳回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2元,减半收取6631元,由巫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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