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周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泽盛,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特别授权代理),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统文。

原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兴合作社)与被告周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鑫、被告周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周统文在原告龙兴合作社购买天麻2077斤,约定价格每斤85.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周统文给原告龙兴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巫山县龙兴中药材天麻款17600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元整),订于2016年1月17日前付20000元,订于2015年古历腊月25号前付100000元,余下部分2016年正月二十九号前付清。如按期不还,按利每日千分之3计息,如不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欠款人周统文”。2016年1月17日和同年1月19日被告周统文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被告周统文尚欠原告龙兴合作社天麻款156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龙兴合作社与被告周统文之间因买卖天麻形成的欠款,其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应认定有效。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被告周统文提出涉案《欠条》系董泽盛、魏登峰等人强行其所写,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周统文提出原告龙兴合作社亦欠其天麻款的抗辩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其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天麻欠款本金人民币15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减半收取1790.00元,由被告周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