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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65914517W。法定代表人:田某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坤,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兴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树村煤厂、田某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兴起、刘德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兴起、刘德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属于推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对田某坤受让神树村煤厂采矿权范围的认定,及对唐兴起、刘德操是否享有采矿权及其范围等事实的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仅依唐兴起、刘德操之前的煤炭开采行为予以推定。2、一审认定唐兴起、刘德操与田某坤、神树村煤厂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错误。唐兴起、刘立雄(刘德操)在2013年9月以前一直从事非法开采,后在政府主导下,二人以其开采的井口挂靠神树村煤厂经营,其也仅是通过神树村煤厂申请民爆物质,并分担该厂的公摊费用,二人并未与田某坤、神树村煤厂形成合伙关系。3、煤厂被关闭的补偿款,是政府对企业的补偿,补偿款应由企业自主支配并用于解决企业的相关遗留问题,而不得由各井口业主私下分配。一审法院对补偿资金具备分配条件的认定,缺乏依据。唐兴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德操答辩称,一审认定三人形成合伙关系,证据充分。对另外1000000元补偿款,要求进行分配。刘德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以8000000元进行分配,刘德操应多分配10%;2、二审诉讼费由唐兴起、田某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000000元补偿款不具备分配条件错误。1、案涉补偿款是政府对神树村煤厂因技改升级后被关闭给予的补偿,而神树村煤厂技改升级是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三人共同投资完成,神树村煤厂仅为“空壳牌子”,其并无资金投入技改升级,故补偿款应为补偿给实际投资的田某坤、唐兴起和刘德操,权益由三人享有。2、既然补偿款并不是补偿给神树村煤厂,其无权决定是选择扶持项目还是另外获取1000000元补偿款,煤厂关闭后是否转型其他项目,应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三人决定。而唐兴起、刘德操已明确表明不同意转型办项目,田某坤和神树村煤厂到目前为止亦未申报任何项目,故企业因不转型而另外获得的1000000元补偿款已具备支付条件。3、一审不将1000000元的补偿款纳入分配的后果是,一方面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另一方面因照顾田某坤单方的利益,而损害了刘德操和唐兴起的利益。二、刘德操应适当多分得补偿款的10%。1、刘德操在煤厂技改的过程中,不仅分担了地上部分的改造建设投资,还单独对风井进行了投资改造,并在风井改造中造成工伤受到了额外损失。2、最初计划由唐兴起投资井下改造,后因地质和周边民情的缘故,唐兴起实际未对井下投资。2013年变更技改设计方案,将田某坤经营的井口定为主井,刘德操经营的井口定为风井,唐兴起事实上未对井下改造进行投入,故在补偿资金的分配上,其不能与刘德操分得相同的份额。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对此答辩称,1、根据重庆市政府的文件规定,神树村煤厂能否取得1000000元的项目补偿款尚不确定,刘德操主张分配该补偿款,不具有现实条件。2、刘德操、唐兴起与田某坤三人不存在合伙经营神树村煤厂的事实,刘德操不具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更不具有多分得10%的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因此,刘德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唐兴起对此答辩称,1、其同意将另1000000元补偿款纳入分配,其理由同刘德操的上诉意见。2、其不认可刘德操应多分得10%的补偿款。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对井上部分的投入是一样的,对井下部分均投入资金,在三人都投资的情形下,三人应均分补偿款。唐兴起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关闭煤厂所得补偿款8000000元由唐兴起与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刘德操按三等份均分;2.要求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刘德操支付补偿款2666700元;3.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由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刘德操承担。刘德操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政府对关闭神树村煤厂的补偿款由刘德操与田某坤或神树村煤厂均分,即刘德操应分得补偿款400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唐兴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树村煤厂成立于1990年3月,由神树村村民个人出资建立,当地政府出于对企业的扶持,同意将神树村煤厂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企业,村民集体组织未出资和参加企业管理,企业由公民个人经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6年,神树村煤厂为了扩建,需要补缴“资源费”,遂于2006年10月30日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给受让方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位于巫山县邓家乡,矿区面积2.5084平方公里,出让矿种为煤矿:K1煤层,占有储量97.4万吨;出让年限为8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出让价款为1509700元;该合同附件《采矿申请登记矿区范围坐标表》记载的坐标包含了10个拐点。2006年11月2日,神树村煤厂各个井口的业主根据各自井口的采矿面积、资源储量等按比例分摊交纳了1509700元,再以神树村煤厂的名义交纳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1年3月12日,神树村煤厂作为甲方与乙方田某坤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以60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将煤矿的相关证件过户给田某坤,属田某坤个人所有;转让给田某坤的采矿权范围以甲方自己现有的采矿权范围为准(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上红线勾勒范围为准);甲方与神树村煤厂另外几个井口之间关于资源界限和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田某坤受让后必须按原约定履行。谭远东在《煤矿转让协议》甲方签名处签名。田某坤将6000000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谭发宣及其子谭远东。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神树村煤厂除了谭发宣的主井外,另有四个开采井口,分别是一井廖尚文、二井谭先朝、三井刘德操、四井唐兴起。这四个井口是在2004年6月以前被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邓家乡政府整合到神树村煤厂的。整合之后,五个井口的经营模式为,五名业主共同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在该采矿许可证下,各个井口办理了独立的税务登记证,各自独立经营,对各开采井口的投入、产出收益、税费、风险责任等均由各业主自行享有和承担;对神树村煤厂的所有公共开支,包括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所需费用、矿山救护服务费、招待费、采购物资费用、神树村煤厂在巫山县设立的办公室的房租、水电费、办公人员工资、保险费、差旅费等,均由各业主平均分摊。2007年6月,神树村煤厂开始扩建矿井,计划扩建为年产六万吨的矿井。唐兴起承诺由其对井下部分进行改造建设,建设失败的风险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后来因为地质结构原因以及与周边村民的矛盾,导致唐兴起的井下改造建设工程失败。2013年3月起,神树村煤厂各经营业主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变更首采区至田某坤主井处;主井井下部分由田某坤自行出资建设,自行承担风险,风井井下部分由刘德操自行出资建设,自行承担风险;井上部分的建设费用由各业主分摊,不分摊扩建费用的,视为自动解除与神树村煤厂合作办矿关系,放弃对煤厂资质的使用权和煤炭的开采权。之后,两名业主退出煤厂,其开采的井口予以封闭,煤厂扩建工程由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三人完成。其中,地面建设费用由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平均分摊,井下主井由田某坤负责改造,风井由刘德操负责改造。改造后的煤厂于2014年8月经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下达《巫山县煤矿关闭退出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工作方案》,决定对生产能力在九万吨/年以下的煤矿进行关闭,神树村煤厂在关闭之列。2016年10月11日,神树村煤厂关闭工作通过市级复查验收。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关闭退出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煤矿关闭重庆市级配套奖补资金6000000元每矿,巫山县另行每矿配套1000000元奖补资金和一个扶持项目。如果企业不要项目,自行发展,再补偿奖补资金1000000元。神树村煤厂已具备领取煤矿关闭奖补资金7000000元的条件。因神树村煤厂尚未确定是否要扶持项目,故该1000000元奖补资金尚不确定是否具备领取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田某坤受让的采矿权范围。1、《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受让方(神树村煤厂)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取得采矿许可证,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后,才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的全部或部分依法进行转让、租赁、抵押”,表明神树村煤厂可以部分转让采矿权。2、《煤矿转让协议》记载“甲方(神树村煤厂)转让给乙方(田某坤)的采矿权范围以甲方自己现有的采矿权范围为准(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上红线勾勒范围为准)。甲方与神树村煤矿另外几个井口之间关于资源界限和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乙方受让后必须按原约定履行”,可以看出,田某坤受让采矿权后,与其他几个井口之间还有资源界限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即表明神树村煤厂还有其他井口,田某坤没有受让,故而需遵守资源界限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田某坤受让采矿权时,神树村煤厂还有刘德操等人作为其他井口的业主在从事煤炭开采,田某坤受让采矿权后,刘德操等人在没有向田某坤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煤炭开采。4、田某坤将转让款支付给了谭发宣以及谭远东个人,并未支付给神树村煤厂。综上,表明《煤矿转让协议》上的甲方“神树村煤厂”实际上是指谭发宣个人,田某坤所受让的只是当时神树村煤厂法定代表人谭发宣个人在神树村煤厂拥有采矿权的一口井,其受让的采矿权范围也以该井口的采矿权范围为限,而并非受让了神树村煤厂的全部采矿权。因为谭发宣将该井口转让给田某坤以后就不再拥有神树村煤厂的任何井口,即在神树村煤厂没有其他权益,故而谭发宣就一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神树村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田某坤。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为:一、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二、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应否共同分配补偿款;三、如果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应该共同分配补偿款,是否具备了补偿款分配条件;四、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各应分得补偿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在2013年神树村煤厂改造扩建之前。神树村煤厂、田某坤认为唐兴起、刘德操属于非法挂靠神树村煤厂从事煤炭开采。唐兴起、刘德操认为是在一个采矿许可证下的共同合作经营。一审认为,首先,神树村煤厂的采矿许可证是各业主共同分摊费用后办理的,田某坤支付6000000元转让款并没有受让整个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其只是受让了神树村煤厂的一个井口,即拥有其中一个井口的采矿权,故田某坤并非拥有整个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其次,神树村煤厂各井口在平常的开采经营中对神树村煤厂的所有公共开支都进行了分摊,相比于其他井口的业主,田某坤并没有对神树村煤厂进行额外支出;第三、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记载,如果神树村煤厂合法的矿井只有该证件上标注的一对主井和风井,而该井口业主为廖尚文,则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的井口均为非法挂靠的井口,但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并未向神树村煤厂交纳管理费或者挂靠费;第四,神树村煤厂的各井口都有自己独立的税务登记证,表明巫山县国税局认可各井口的合法经营资格。综上,神树村煤厂属于在国家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大背景下,巫山县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以及提高零星矿区和小型矿山的利用率,允许个体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开采,并在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当时这种联合经营的模式在巫山县是合法有效的,故确认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在神树××煤厂2013年改造扩建前属于合法的联合开采经营关系,而不是非法挂靠关系。2、在2013年神树村煤厂改造扩建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煤矿改造扩建由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共同出资完成,虽然在经营模式上各当事人是独立经营,但在煤矿建设问题上,三人共同出资,共享煤厂改造升级利益,共担建设风险,因此,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在煤厂改造扩建时属合伙关系。本案系因神树村煤厂关闭所得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三人基于合伙关系分配财产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坤、神树村煤厂认为按照煤炭行业的管理规定,对神树村煤厂依法关闭后的补偿款针对的是神树村煤厂这个企业,不是针对个人,不应由3个个人平分补偿款。一审认为,政府发放补偿款的对象确实是神树村煤厂这个企业而不是个人,而本案处理的争议则是在该企业被关闭之后如何分配补偿款的问题,二者并不冲突。田某坤认为其作为神树村煤厂的法定代表人独立享有神树村煤厂全部采矿权和经营权,而唐兴起和刘德操均为非法挂靠,故补偿款不应分配给唐兴起和刘德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神树村煤厂的经营模式,无论是在改造扩建之前还是改造扩建之后,各井口业主对于神树村煤厂企业资质的使用权和煤炭的开采权都是共同享有的,各业主根据各自所交纳的公摊费用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不由田某坤独立享有。现在政府为了化解过剩产能,对部分煤矿决定实施关闭,并对关闭煤矿给予7000000元奖补资金以及一个扶持项目或者1000000元奖补资金。一审认为该奖补资金是对煤矿关闭给经营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因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对神树村煤厂共同经营、共同出资改造扩建,故应该由三人共同分配补偿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田某坤、神树村煤厂认为未进行清算,不具备分配条件。证据表明,关闭煤厂的建设投资人为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煤厂关闭后,三人已不能继续经营,合伙协议也即终止,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虽然三人未能形成清算协议,但考虑到:一、三人在神树村煤厂一直以来均为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财务账目未清结的问题;各井口对神树村煤厂的公共开支每月进行分摊,即使存在业主拖欠公摊费的情况,也经由2013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要求各业主在2013年9月15日前足额交清欠款,没交清的,则视为自动解除与神树村煤厂合作办矿的关系,自动放弃对神树村煤厂所有资质证件的使用权和煤炭资源开采权,由此确认神树村煤厂现存的井口均为交清公摊费的井口;神树村煤厂井上改造扩建费用已经庭审查明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共同等额出资,且三人均已全额交清。故确认神树村煤厂虽未进行清算,但财务账目清楚,不影响三人对补偿款的分配。二、如因未能达成清算协议不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势必造成纠纷长期搁置的情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如确实存在因未清算造成债务未清偿的问题,可由承担债务的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或由三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考虑,一审认为在未形成清算协议的情况下,可就补偿款进行分配。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情况,政府给予的7000000元补偿款具备发放条件,政府给予的扶持项目或1000000元补偿款,企业未明确选择,不能确定是否给予补偿款,因此,本次诉讼就具备发放条件的7000000元补偿款进行分配,剩余1000000元补偿款或扶持项目,待企业明确选择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分配的标准,因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对神树村煤厂井上建设进行了等额投资,而井下的建设,三人均认可对各自分配的井下建设任务,由业主自行投资,自担风险,故一审认为补偿款的分配不应考虑各业主井下建设的投资情况。综上,根据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对神树村煤厂井上建设的投资情况,确认对7000000元补偿款应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333333元。关于神树村煤厂、田某坤辩称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对该管辖异议不予审查。综上,对唐兴起、刘德操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对政府给予关闭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的补偿款7000000元,由田某坤、刘德操、唐兴起各分得2333333元;二、驳回唐兴起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刘德操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34元,由唐兴起负担4142元,由田某坤、刘德操各负担14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唐兴起、田某坤各负担12775元,由刘德操负担18250元。二审中,神树村煤厂及田某坤提交一组证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4份及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神树村煤厂在经营中产生债务共计582.17万元,至今未清偿,其债权人已分别申请执行。唐兴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其与田某坤、刘德操在神树村煤厂独立经营各自的井口,各自经营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上述债务系田某坤经营自己井口所产生的债务,与其他井口无关。神树村煤厂仅为一块牌子,并无独立的财产,田某坤为其负责人,其在经营自己井口期间,以神树村煤厂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要求其他井口经营者一起承担。刘德操同意唐兴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唐兴起、刘德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债务是否由神树村煤厂全体井口经营者承担。从上述债务的债权人起诉的依据看,所诉债务均为田某坤在经营神树村煤厂的井口中产生,与神树村煤厂其他井口的经营无关。如果上述债务所涉资金用于其他井口经营,债权人显然要将其他井口经营者一并起诉,而实际未起诉其他井口经营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刘德操当庭提交一份证据:神树村煤厂各井口(业主)下欠公摊费用情况表(2013年8月31日);拟证明神树村煤厂各井口分担的公摊费用项目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和为证照等开支的直接费用。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唐兴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明细表由神树村煤厂的会计制作,并向各井口业主发出,其收到过该明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神树村煤厂的印章证明其来源于该煤厂,但该证据的制作人与一审证据A6中相关财务报表的制作人一致,均为周继灯,且唐兴起、刘德操均主张该表系神树村煤厂向各井口业主发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内容与一审证据A6相印证,故对此予以采纳。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关于神树村煤厂能否取得煤矿关闭后不实施转型的政府补助资金1000000元。对此,刘德操庭后补充提交一组证据:1.神树村煤厂作出的企业不转型《申请》复印件1份,2.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神树村煤厂已向政府管理部门承诺企业不转型,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政府因此应补偿给神树村煤厂的1000000元资金已具备发放条件。神树村煤厂、田某坤书面质证称,1、对两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2、神树村煤厂是否转型应以其决定为准;3、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神树村煤厂已取得不转型补助资金1000000元。唐兴起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刘德操自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取,其中《证明》上加盖的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印章,经与一审中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该局印章比对是一致的,而《申请》是《证明》的附件,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合理,因此,可确定该组证据来源于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其真实性可予确认。神树村煤厂、田某坤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巫山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18日的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关于巫山县内煤矿关闭转型补助资金的问题,对实施转型项目的关闭煤矿企业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扶持资金,由关闭煤矿企业提出项目方案,属地乡镇会同县安监局(县煤管局)初审并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对不实施项目转型的关闭煤矿企业,每矿配套转型限额补助资金100万元,自行转型发展。现神树村煤厂已向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不实施转型,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已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向神树村煤厂发放1000000元的补助资金,故神树村煤厂已经能够取得该1000000元补助资金。至于神树村煤厂辩称其未向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企业不转型的申请。因神树村煤厂实为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三人共同投资改造,其关闭后是否转型,应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共同决定。现唐兴起、刘德操均不同意企业转型,即使田某坤提出企业转型,按照共有关系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规则,对神树村煤厂已形成关闭不转型的决定。况且,神树村煤厂已向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交了不转型申请(加盖有神树村煤厂关闭专用章),而该厂关闭专用章由田某坤持有,田某坤亦未证明该申请是不真实的。因此,神树村煤厂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二审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因神树村煤厂尚未确定是否要扶持项目,故该1000000元奖补资金尚不确定是否具备领取条件”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17年11月20日,神树村煤厂向巫山县安监局、巫山县邓家乡政府申请:企业现已关闭,承诺不转型。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依据该县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对神树村煤厂的补助资金1000000元已具备付款条件。
上诉人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以下简称神树村煤厂)、田某坤、刘德操因与被上诉人唐兴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树村煤厂及田某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上诉人田某坤,上诉人刘德操,被上诉人唐兴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上诉人刘德操补充提交新证据,本院向神树村煤厂及田某坤邮寄证据复印件,神树村煤厂及田某坤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2018年7月11日,本院通知唐兴起对此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方面的争议为,1.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能否分配神树村煤厂因关闭所获得的补偿款;2.如果可分配,三人分配补偿款的比例是多少。关于补偿款能否被分配。田某坤主张,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由其独自享有,唐兴起、刘德操采矿是挂靠神树村煤厂非法开采,二人与田某坤未形成合伙关系。补偿款是政府对神树村煤厂被关闭给予的补偿,该款项不能由各井口业主平分。唐兴起、刘德操主张,神树村煤厂改造扩建之前,该厂各井口业主在一个采矿许可证下联合经营。神树村煤厂改造扩建期间,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共同为此等额投入了资金,此时形成合伙关系。神树村煤厂改造升级完成后,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为此所获得的补偿款是对该厂改造成果的补偿,该补偿款应由改造扩建的实际投资人分配,即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三人分配。补偿款能否分配,首先应考查补偿款归谁所有。1、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益应属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共有,其理由:(1)自田某坤受让神树村煤厂一个井口经营权起,其与唐兴起、刘德操等五人在神树村煤厂各自井口经营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且各业主对经营期间的煤厂公摊费用予以分担,其中包括煤厂所需相关证照的申请和年审费用,该事实已由神树村煤厂的公共开支账目证明。因此,实际上,神树村煤厂的全体业主共有该厂的采矿权益。田某坤上诉称其独自享有神树村煤厂的采矿权,仅凭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为田某坤不足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2)对神树村煤厂的改造扩建,各业主约定了出资义务,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已依约实际出资,田某坤对此是认可的。据此,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已成为神树村煤厂改造扩建成果的收益主体,三人应共享收益权。依田某坤的主张,如唐兴起、刘德操仅是挂靠神树村煤厂的资质采矿,则二人对神树村煤厂的改造没有出资义务,更没必要出资,然唐兴起、刘德操实际已出资,即表明二人并非挂靠神树村煤厂经营。田某坤的该项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2、政府给予神树村煤厂的补偿款,是对煤厂因政策调整被关闭造成损失的补偿,该损失实为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投资改造神树村煤厂的预期利益及各自原享有的采矿权益。虽然政府补偿的对象是神树村煤厂,但神树村煤厂并不独立享有其采矿权益,其不应成为补偿款的最终获益主体,该补偿款应为神树村煤厂实际投资人享有,即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三人共有。补偿款是否具备分配条件。既然补偿款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共同享有,现神树村煤厂已被关闭,各自经营的业务已经终止,政府补偿的款项已具备分配条件。田某坤、神树村煤厂主张,补偿款应由神树村煤厂统一支配,用于处理神树村煤厂关闭后的遗留问题,故补偿款不能由三人分配。对此,1、神树村煤厂仅为登记公示的字号,并无独立的财产及固定的组织机构,其客观上不存在资产、债务及人员上的遗留问题需解决。2、神树村煤厂一直是各井口业主独立经营,对各自的井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相互之间无需为各自的经营进行清算。3、在神树村煤厂的改造中,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均投入相同的资金,三人对此亦无需清算。因此,神树村煤厂在关闭后并无遗留问题需动用补偿款进行解决。田某坤、神树村煤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分配补偿款的金额。如前所述,神树村煤厂已明确提出企业不转型的申请,就政府给予的不转型补助资金1000000元,发放机构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也已证明具备发放条件,结合一审已认定具备分配条件的补偿资金7000000元,神树村煤厂已获得并可分配的补偿款应为8000000元。关于分配补偿款的比例。刘德操主张,其在煤厂改造中多投入资金,应多分得10%的补偿款。在神树村煤厂的改造扩建中,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约定对井上部分的建设,三人等额投资;对井下部分的建设,各自依约完成任务,自行投资,自担风险。因此,三人对投资成果的收益比例应按对井上建设的投资比例确定,而不考虑各自在井下建设的投资情况。因此,按照三人对井上建设的投资比例,补偿款应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平均分配。刘德操以其对井下建设多投入了资金为由,要求多分得10%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树村煤厂、田某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刘德操要求多分得10%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神树村煤厂已明确不转型可另获得补助资金1000000元,故补偿款应按8000000元进行分配,对一审确认的金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二、对政府给予关闭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的补偿款8000000元,由田某坤、唐兴起、刘德操各分得2666666元;三、驳回唐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德操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34元,由唐兴起、田某坤、刘德操各负担1104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唐兴起、田某坤各负担5422元,由刘德操负担13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4元,由田某坤负担19694元,刘德操负担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田某坤已预交28134元,刘德操已预交101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田某坤8440元,退还刘德操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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