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
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韩东方
乔某某
原告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东方,农民。
被告乔某某,农民。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韩东方、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韩东方、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被告韩东方购买原告电缆,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3419元。
后经催要,被告韩东方均不予偿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419元。
被告韩东方辩称,本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并拖欠原告电缆款63419元属实。
但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本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在处理中,原告应承担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定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被告与被告韩东方不是夫妻,原告所诉被告韩东方欠其货款与本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应赔偿本被告应诉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韩东方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电缆款63419元,(陆万叁仟肆佰壹拾玖元)韩东方2015.1.2号”,来证实截止到于2015年1月2日,被告韩东方共欠原告巩某某电缆款63419元。
被告韩东方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某某认为原告证据与本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东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两张、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来证实原告方的电缆出现质量问题,给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从而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巩某某对被告韩东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两张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说明照片上记载的电缆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原告与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认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的照片、集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巩某某、被告韩东方、被告乔某某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东方存在购销电缆的业务关系。
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韩东方累计欠原告电缆款63419元。
现被告韩东方尚欠原告电缆款63419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方购买原告电缆,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韩东方购买原告的电缆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以原告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均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方偿还原告巩某某电缆款63419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3元,由被告韩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东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两张、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来证实原告方的电缆出现质量问题,给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从而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巩某某对被告韩东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两张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说明照片上记载的电缆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原告与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认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的照片、集莱芜市青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巩某某、被告韩东方、被告乔某某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东方存在购销电缆的业务关系。
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韩东方累计欠原告电缆款63419元。
现被告韩东方尚欠原告电缆款63419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方购买原告电缆,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韩东方购买原告的电缆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以原告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均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方偿还原告巩某某电缆款63419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3元,由被告韩东方负担。
审判长:薛连海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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