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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为狗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付国辉
河北元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吴军凯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为狗,系李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国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为狗,系李某某之父,住址同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吴军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杨志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付国辉、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吴军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军凯、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李为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付国辉的代理人李为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付国辉作为雇佣司机、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英志明确表示因伤情较轻,放弃向事故各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系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病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长城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90.64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0元+22997.07元、在南宫市二院购买“去白悬血”费用520元共计35217.71元确系实际开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57)号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该结论书“三期”鉴定意见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宫市老万五金门市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及事发前原告及其妻(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32544元/365*180天=16050元、护理费32544元/365*90天=80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90天*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巩一明、巩腾的扶养费计算为6134元*2*10%+6134元*(7-2)年/2人*10%=2760元;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确有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按照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2055.71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车主或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4319元,共计3431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4319元,共计343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军凯各赔偿原告巩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1/3即666.6元;
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六、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吴军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付国辉作为雇佣司机、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英志明确表示因伤情较轻,放弃向事故各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系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病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长城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90.64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0元+22997.07元、在南宫市二院购买“去白悬血”费用520元共计35217.71元确系实际开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57)号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该结论书“三期”鉴定意见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宫市老万五金门市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及事发前原告及其妻(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32544元/365*180天=16050元、护理费32544元/365*90天=80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90天*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巩一明、巩腾的扶养费计算为6134元*2*10%+6134元*(7-2)年/2人*10%=2760元;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确有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按照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2055.71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车主或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4319元,共计3431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4319元,共计343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军凯各赔偿原告巩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1/3即666.6元;
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巩某某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417.71元的1/3即11139.2元;
六、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吴军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08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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