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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负责人:吴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姜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林海路99号。法定代��人:郎永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锋,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王喜、姜滨、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被告王喜、姜滨、佳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金73503.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其余被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喜驾驶被告姜滨所有的挂靠在佳运出租公司的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街交叉口时,与在横过胜利路人行道的推行自行车的巩某某相撞,造成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1572.6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运出租公司处。本起交通事故经前进区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巩某某所受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保险。后双方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叙述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利用休假期间护理伤者,并未扣发工资,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指示情况,因此人保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仅在伙食费、营养费和医疗费(扣除10000元)部分,其他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和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当时黑D×××××号出租车驾驶员,不应该由我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该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的保险。被告姜滨辩称,其车辆已承包给王喜,但行驶证是被告的,对原告赔偿要求没有意见,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佳运出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理赔,肇事车辆挂靠我单位经营,我公司收取服务费,按照物价局部门规定每个月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喜驾驶被告姜滨所有的挂靠在佳运出租公司的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街交叉口时,与在横过胜利路人行道的推行自行车的巩某某相撞,造成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1572.6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运出租公司处。本起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巩某某所受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5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咨询笔录、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手册、患者用药明细和费用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险人员案件调解书、赔款收据、医疗跟踪审核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及人寿保险作为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直接事故造成人被告王喜及车辆所有人姜滨、挂靠公司佳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1572.63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求,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1人护理以及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79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50元及财产损失15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已赔付,故对于此两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80351.63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满额,故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护理费的赔偿因原告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837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已先进行了垫付,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由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1572.6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应由人寿保险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人身损失合计83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合计61972.63元;三、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原告巩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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