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XX、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其上一级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XX委托代理人姜海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8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在307国道河街高速路口处,被告XX驾驶冀J×××××、冀J×××××半挂车由河街高速路口左转弯驶入307国道与由西向东丁海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丁海天无责任。对于原告巩某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XX辩称,冀J×××××号牵引车和冀J×××××车是我个人所有的车辆,我为该两车实际车主,主车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存在原告主观故意,我方也不承担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投保情况。被保险人是盐山庆云诚信运输队,事故车辆冀J×××××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进行报案,经运河分局委托对事故成因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主观故意造成,所以对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已经由运河分局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用;4、拖车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施救车辆发生的费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拖车费800元,2、公估费7850元,3、车辆损失费:157000元,4、鉴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85650元。
对于原告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的内容有异议,本事故是由原告方司机丁海天主观故意造成,给交警队造成了错误认识才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本事故中丁海天的故意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数额过高,鉴定的损失157000元,但是扣除的残值为553元,残值明显过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拖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开票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除公估费外的质证意见。公估费数额过高。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为: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是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委托对本案的事故成因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是本次事故由原告方的车辆驾驶人主观故意造成,且本案运河分局已经受理。
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巩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法律要件,首先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疑义,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主体湖南明鉴司法所系社会组织,应当以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其证明效力低于事故认定书。该鉴定书第二页简介部分中,其司法鉴定范围也不包括鉴定事故的成因。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被告方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笔录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且鉴定书最后一页委托方仅对鉴定材料负责,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意见也就不真实。在鉴定书的第九页,被告方司机个人的陈述我方认为不真实,其鉴定结论采用的是排除法,但是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不真实,我方认为鉴定最终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对于运河区分局作为委托人我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献县,即使被告报案也应由献县公安局作出处理。被告XX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提交证据如下:1、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XX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冀J×××××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J×××××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证实本案如存在民事赔偿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XX是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
对于被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巩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
经原告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1月30日冀J×××××冀J×××××解放牌汽车与豫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碰撞事故成因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了编号为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HJ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该意见书和发票的质证意见为,该意见书能够证实事故的成因,原告的司机主观上不存在撞车的故意,应当以该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意见书、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意见书是基于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的质疑而作出的,故增加的20000元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对事故成因没有任何异议,所以鉴定费与我方无关。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并且该鉴定并没有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只是对客观事实进行了部分的描述。从鉴定的照片20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向右侧转身的角度不足15度,鉴定机构依此鉴定为原告方向右侧进行了避险依据不足。并且从该鉴定结论中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方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从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的车辆已经向左转,且车身已经驶离了最右侧车道,二原告的车辆是从右侧车道直接向左变道直接撞向被告车辆,很明显存在着主观故意。我公司在上次的庭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客观综合的分析,可以认定为本次事故时原告方主观因素造成,比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更客观合理,应当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号车为被告XX所有,登记在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处投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2016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XX驾驶冀J×××××、冀J×××××号车由河城街高速路口左转弯驶入307国道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丁海天驾驶的原告巩某某所有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海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车损为157000元,原告巩某某支付公估费7850元。原告对事故成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丁海天驾驶豫N×××××号轿车与被告XX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海天无责任。XX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处投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在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巩某某所有的豫N×××××号轿车因事故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7000元,2、公估费7850元,3、拖车费800元,4、鉴定费20000元,共计18565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2000元后,原告巩某某剩余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155800元,应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事故是原告方的车辆驾驶人主观故意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所依据的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虽认定为本次事故豫N×××××8号轿车驾驶人主观故意造成,但经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结论为:“1冀J×××××1冀J×××××挂汽车列车左侧中部豫N×××××8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2豫N×××××8小型轿车冀J×××××1冀J×××××挂汽车列车发生碰撞时刻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但在碰撞时向车身右侧避险偏转方向。”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驾驶人丁海天有主观故意行为,故本院对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2000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558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保全费520元,公估费7850元,由被告XX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
书记员: 赵秀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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