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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刘某某等与李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现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2571560C。负责人:任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巩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76.1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4时40分,被告李亚东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建设东道滨河小区北门对面与原告刘某某骑驶并载乘车人巩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原告巩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亚东负全部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同时证实原告巩某某住院天数为23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17727.17元;5、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聘用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员协议书一份、护工张丽君、曹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时聘用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2人,两人倒班,每人每天200元,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3天,合计金额4600元。出院后续签合同,护理人员1人,每天200元,护理70天,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共计70天,合计金额14000元;6、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巩某某因三期评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9、保全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巩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17727.17元;2、误工费:21987元/年÷12月÷30天×120天=7329元;3、护理费:18600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600元;8、保全费:520元;共计:51276.17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建议休息,同时证实原告刘某某住院21天;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共计8088.8元;4、廊坊驰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依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范光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齐志洪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范光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范光和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护理人员范光和租赁齐志洪出租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605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8088.8元;2、误工费:3200元/月÷30天×45天=48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肺部挫伤误工期为45天;3、护理费:60548元/年÷12月÷30天×21天=3532元;4、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19570.8元。被告李亚东对二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同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一张及门诊票据4张共3393元(龚秀珍2张1563.38元,刘某某1829.62元)。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李亚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鉴定费;2、对巩某某提供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外出5天,实际住院天数应按18天计算;3、龚秀珍医疗票据中有1张49元的票据无姓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对龚秀珍护理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伤者的鉴定结果,应该折中计算,伤者护理票据为2017年9月23日出具,与原告护理期不相符,认可护理天数50天,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6、龚秀珍年龄7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同意支持误工费;7、营养费同意支持30天,伙食补助费应扣减外出5天的费用;8、刘某某只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6天标准计算,误工按3个月的平均工资3150元计算;9、不同意支付刘某某营养费;10、同意支付刘某某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被告李亚东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巩某某、刘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巩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9241.55元(包括李亚东支付的1563.38元),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支付医药费9918.42元(包括李亚东支付的1829.62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巩某某因多发肋骨骨折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巩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巩某某住院期间聘用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支出护理费18600元。原告刘某某系廊坊驰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因未工作而停发工资;护理人员范光和为原告刘某某丈夫,系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被告李亚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亚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巩某某、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2000元及门诊检查费3393元。
原告巩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亚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欢及被告李亚东、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秀珍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75周岁,其没有提供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龚秀珍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护理费用18600元(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结合龚秀珍实际年龄状况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巩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119241.55元(包括李亚东支付的1563.38元及病历取证费49元);2、护理费120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原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690.55元。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9918.42元(包括李亚东支付的1829.6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30天×45天=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30天,因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0548元/年÷12月÷30天×21天=3532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8950.4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且被告李亚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41.55元;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50.4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49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亚东承担。原告巩某某、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李亚东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5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巩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04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95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亚东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损失共计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巩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告李亚东垫付的15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巩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600元,由原告龚秀珍、刘某某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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