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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某某
巩登彬
孙绪阳
李某某
李为狗
吴某某
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巩登彬。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为狗,住石家庄市赵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登彬、孙绪阳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为狗、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昌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6时10分,巩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孙永成、郭保收),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7公里加6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巩某某、孙永成、郭保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3月1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成、郭保收无责任。
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了解,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46.1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31张,3、住院病历,4、诊断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6、误工证明,7、车损鉴定结论书,8、鉴定费票据2张,9、交通费票据29张,10、住宿费票据3张,11、医用病床票据1张。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8344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计算标准为50元/天×33天),3、误工费5271.6元(计算标准为57.3元/天×92天),4、护理费720000元(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12月×20年),5、营养费144000元(计算标准为20元/天×30天×12月×20年),6、残疾赔偿金148544.64元(计算标准为9102元/年×17年×96%,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7、鉴定费163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0、车损1940元,11、住宿费1680元,12、医用病床费用800元。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公司辩称,此案车辆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为我单位协助吴某某办理分期付款并由李某某担保购买的,实际运营收益为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在买受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使用车辆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买受方吴某某负承担,贷款方为便于管理行驶证统一登记为我方,我方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5万商业三者险和车损等险种,对于法定应当由该车辆承担的经济损失应有车辆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元昌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汽车买卖合同,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所驾驶的冀AKE528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各一份,冀A26T5挂车投保三者商业险1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及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巩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实际车主吴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用病床费用265654.71元。
此项赔付款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巩某某上述费用235654.71元,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巩某某鉴定费489元。
四、驳回原告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巩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实际车主吴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用病床费用265654.71元。
此项赔付款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巩某某上述费用235654.71元,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巩某某鉴定费489元。
四、驳回原告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00元。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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