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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和与徐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某和
张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徐春光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巩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和与被告徐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徐春光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巩某和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徐春光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春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徐春光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某和定残之日2014年1月6日其年龄为74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56.00元(17,760.00元×6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刘井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0.00元,因刘井荣共有子女四人,爱辉区兴安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刘井荣自2012年5月瘫痪在床,一直由巩某和照顾,巩某和出车祸后无法照顾刘井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保护为1,558.00元(12,984.00元×6年×10%÷5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16,264.25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39天×2人+43,695.00元÷12个月÷30天×56天×1人),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刘井荣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8.00元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本院保护为117.00元(39天×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4,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春光垫付的医疗费19,642.5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由原告巩某和承担40%。被告徐春光垫付的修车费1,08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由原告巩某和承担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214.00元、护理费16,264.25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42,59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修车费1,080.00元,合计12,672.50元的60%,即7,603.50元;
三、被告徐春光赔偿原告巩某和鉴定费1,800.00元的60%,即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巩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50,19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巩某和29,476.25元(12,214.00+16,264.25+117.00+4,000.00+1,950.00×60%-9,642.50×40%-1,080.00×40%),支付被告徐春光20,722.50元(19,642.50+1,080.00)。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巩某和承担379.00元,由被告徐春光承担335.00元,邮寄送达费96.00元由被告徐春光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巩某和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徐春光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春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徐春光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某和定残之日2014年1月6日其年龄为74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56.00元(17,760.00元×6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刘井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0.00元,因刘井荣共有子女四人,爱辉区兴安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刘井荣自2012年5月瘫痪在床,一直由巩某和照顾,巩某和出车祸后无法照顾刘井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保护为1,558.00元(12,984.00元×6年×10%÷5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16,264.25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39天×2人+43,695.00元÷12个月÷30天×56天×1人),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刘井荣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8.00元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本院保护为117.00元(39天×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4,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春光垫付的医疗费19,642.5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由原告巩某和承担40%。被告徐春光垫付的修车费1,08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由原告巩某和承担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214.00元、护理费16,264.25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42,59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修车费1,080.00元,合计12,672.50元的60%,即7,603.50元;
三、被告徐春光赔偿原告巩某和鉴定费1,800.00元的60%,即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巩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50,19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巩某和29,476.25元(12,214.00+16,264.25+117.00+4,000.00+1,950.00×60%-9,642.50×40%-1,080.00×40%),支付被告徐春光20,722.50元(19,642.50+1,080.00)。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巩某和承担379.00元,由被告徐春光承担335.00元,邮寄送达费96.00元由被告徐春光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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