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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玉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所有的×××/×××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2017年4月13日3时32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王立明驾驶×××/×××欧曼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3KM+17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压车而缓慢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吕赐祥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驾驶人王立明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吕洪亮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王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赐祥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吕洪亮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失167115元、公估费11270元,×××车损失4998元、公估费600元,施救费26500元,合计210483元。2018年3月22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24民初60号判决,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44.9元并已实际履行。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938.10元及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合计19593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巩某某���×××/×××欧曼半挂货车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戴河高速交警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立明驾驶×××/×××欧曼半挂货车与吕赐祥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赐祥承担次要责任。3、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证明×××车损失167115元、公估费11270元,×××车损失4998元、公估费600元。4、施救费票据,施救费26500元。5、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6、司机王立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2018)冀03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44.9元并已实际履行。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司机王立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原告巩某某已赔偿死者王立明家属损失4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应支持。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应提供车辆运输证。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2018)冀03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没异议,是否生效由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03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巩某某所有的×××/×××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2017年4月13日3时32分,原告雇佣司机王立明驾驶×××/×××欧曼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3KM+17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压车而缓慢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吕赐祥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驾驶人王立明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吕洪亮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王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赐祥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吕洪亮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失167115元、公估费11270元,×××车损失4998元、公估费600元,施救费26500元,合计210483元。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冀0324民初60号判决,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44.9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所有的×××/×××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192019.50元[(210483元-4998元-600元-2000元)×7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书记员:王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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