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陆某
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巩某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现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职务董事长。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作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其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陆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巩某某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款198026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巩某某请求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8026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某某借款198026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作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其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陆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巩某某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款198026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巩某某请求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8026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某某借款198026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李继祥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