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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汪某某、孙兰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某某
兰天翔
汪某某
孙兰某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天翔,成年人。
被告汪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孙兰某(反诉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孙兰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天翔,被告汪某某、孙兰某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张惠,被告孙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占有原告巩某某的承包地。现二被告占有原告耕地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孙兰某返还承包地7.8亩,并恢复原耕种状况,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巩某某,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产生依据,故对原告巩某某,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孙兰某返还原告巩某某承包地7.8亩,并恢复原耕种状况。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3028元,被告孙兰某、汪某某负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占有原告巩某某的承包地。现二被告占有原告耕地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孙兰某返还承包地7.8亩,并恢复原耕种状况,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巩某某,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产生依据,故对原告巩某某,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孙兰某返还原告巩某某承包地7.8亩,并恢复原耕种状况。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某、孙兰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3028元,被告孙兰某、汪某某负担4980元。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靳凯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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