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沧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计1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5时50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镇中学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巩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4月2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开放伤术后感染。该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31366.38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王某某辩称,根据海兴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赔偿原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6000元。该事故的驾驶人为我方,非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事故前有伤情,腿内有钢板,属于旧伤未愈,由原告的病例证实和原告个人承认的事实,故我方不能承担全部的医疗费。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我方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且原告原本有伤残,应评定旧伤医疗费和新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故我方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没有对旧伤造成的伤害进行说明。杨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保单原件,如没有保险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15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镇中学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巩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于2017年5月2日因伤势严重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在海兴县医院住院20天。原告的伤情被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开放伤术后感染,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85天。2017年4月2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巩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巩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3、巩某某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王某某为驾驶人。原告巩某某为农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6周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子巩继忠。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737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8379.1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据黄骅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以上合计为9737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05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三、营养费112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75天×15元=1125元。四、误工费9035.7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巩某某系农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50天=9035.7元。五、护理费16390.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原告病例记载的住院天数10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巩继忠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原告主张为163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16686.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民,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现66周岁,赔偿14年,伤残系数为10%,计11919元×14×10%=16686.6元。七、精神抚慰金42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承担,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八、交通费5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50元。九、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2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53616.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予以证明,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巩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5361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97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125元,以上合计103754.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10000元。关于误工费9035.7元、护理费16390.5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46862.8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全部赔付。关于鉴定费3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医疗费剩余部分103754.1元-10000元=93754.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3754.1元×70%=65627.8元。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巩某某65627.8元-10000元=556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3000元+46862.8元=598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以农业劳动生产养殖为经济来源,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前有旧伤,应评定旧伤医疗费和新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情的原因力大小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以及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虽存在旧伤,但已治疗终结,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新伤与旧伤的部位基本一致,原告的此次入院治疗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又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62.8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共计5562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95元,由原告巩某某承担22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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