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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如来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如来
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巩如来。
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杨某某。
原告巩如来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如来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某某因投资经营缺乏资金,即找到原告巩如来商谈借款200000元事宜,因原告手头也缺乏现金,双方约定以原告在银行的房屋装修贷款出借,由被告杨某某按月直接向银行偿还等额本息,每月在银行指定扣款日期(每月9日凌晨)的前五天将还款金额11382.78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深圳平安银行账户内,分二十四个月付清;被告每月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借款补偿,按半年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计算,补偿款按上述方式一并汇入原告指定的深圳平安银行账户内;如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付齐借款本息及补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违约滞纳金,按未付总金额的5%/天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若被告杨某某屡次出现或长期未按约定还款,而双方商讨意见又未达成一致,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追讨全部借款金额2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巩如来在平安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以转账方式将所贷的218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海淀区中关村支行所开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杨某某随即向原告巩如来退还了18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巩如来遂自行按月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后经原告巩如来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仅给付12000元,对余下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随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巩如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巩如来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巩如来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深圳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书面约定“被告每月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补偿2000元,按六个月期限计算”的内容,属私法自治范畴,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巩如来支付12000元,可视为该项约定已经履行。被告杨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巩如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书面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如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深圳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巩如来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巩如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巩如来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巩如来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深圳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书面约定“被告每月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补偿2000元,按六个月期限计算”的内容,属私法自治范畴,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巩如来支付12000元,可视为该项约定已经履行。被告杨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巩如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书面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如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深圳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巩如来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00元。

审判长:钟巍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詹学能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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