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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河北盈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6日分两笔给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盈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信息、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
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人署名唐某的借条、账户查询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过程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原系河北盈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5万元给唐某账户62×××71,2015年3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给唐某账户62×××26,又通过ATM机给唐某账户62×××26转账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总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8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某偿还原告巩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保仲
人民陪审员 林洪祯
人民陪审员 韩冰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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