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巩某某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巩某某
邱志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辉、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巩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我通过网上询价和电话咨询与程力公司的销售代表张宗军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购买“长安LED宣传车”一辆,价款98000元,合同签订时我支付定金2万元,收到定金后8个工作日交车,车辆交付时一次性付清余款。
依照合同程力公司应在2015年6月19日交车,但其一直拖延,我多次催告并于6月27日到程力公司催告,其还没开始生产,至今也未完成交车任务,我多次要求其退还定金,程力公司拒绝退还。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力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程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巩某某签订合同后,在扣除周六周日及端午节假期后,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了车辆的装配生产,并经检测出具了整车合格证,2015年6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巩某某,其直到6月27日才到我处收车,由于巩某某不能一次性付清车辆余款,故我公司没有交车。
巩某某走后,我公司于6月30日和7月2日两次向巩某某下达催款函,但其未予理睬。
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没收其2万元定金合情合理。
2015年8月16日,我公司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车辆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巩某某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巩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巩某某(需方)与程力公司(供方)签订《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定作长安LED广告宣传车一辆,合计金额为98000元,交车时间自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8个工作日内,交车地点为供方厂内,需方自提、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车辆出厂当日一次性付清;如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由程力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宗军,需方由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奇分别签名,并加盖程力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6月10日,巩某某的代理人刘德奇即通过银行汇款向程力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万元以作交付巩某某定金。
2015年6月24日,程力公司将合同约定车辆制作完成,并出具车辆合格证;6月25日,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6月26日,程力公司通知巩某某到随州办理交车手续,巩某某到随州查看车辆后未交付车辆余款,亦未提走车辆即离开。
6月30日,程力公司销售经理张宗军向巩某某送达《催款函》,内容为“致巩某某先生:您于2015年6月11日在我司签订LED广告宣传车的购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61186190E977,订购LED广告宣传车共计一辆(大写:壹辆),合同里要求我司8个工作日做好交车,现我司已全部垫资将此车辆做好,为将我司损失降到最小,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付清全款,谢谢!逾期我司将收取保管费。
以上,请知晓!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
7月2日,程力公司再次向巩某某发函催促,内容为“致函巩某某、刘德奇:你们于2015年6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定做一台LED广告宣传车(合同编号为:2015061186190E977),合同约定在供方厂内交车,需方自提,现车辆早已完工,交付期限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致电巩某某、刘德奇提车,但巩某某、刘德奇至今未提车。
我公司认为,巩某某、刘德奇与我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巩某某、刘德奇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在巩某某、刘德奇不履行提车付款义务,已构成实质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鉴于巩某某、刘德奇的上述违约事实,我公司向巩某某、刘德奇严正提出如下要求:1、在本函到达巩某某、刘德奇之日起三日内,巩某某、刘德奇到本公司提车,付清全部车款;2、巩某某、刘德奇逾期提车,应当承担本公司拍卖或者低价销售该车辆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意见,望引起巩某某、刘德奇的高度重视。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
上述两函发出后,巩某某未到程力公司处提车并交付车辆余款。
2015年8月16日,程力公司在催促巩某某无果后,以9万元价格将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卖于刘艳,巩某某交付的2万元定金未予退还。
为此,巩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为“本合同双方签章后(含传真件)生效,自收到定金后的八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
工作日也称劳动日,是指一昼夜内职工进行工作时间的长度,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
上诉人巩某某虽于2015年6月10日交纳定金,但双方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从6月11日次日起八个工作日交付车辆,扣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即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车辆的生产,并交付车辆。
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依合同为上诉人巩某某生产的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生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车辆出厂当日一次性付清”,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巩某某应当于2015年6月24日付清购车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现上诉人巩某某至今也没有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程力公司返还定金,上诉人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上诉人巩某某至今没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将涉案的车辆出售给第三人,是为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上诉人巩某某称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擅自处理标的车辆,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巩某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该车辆真实的生产时间,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车辆的合格证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的必备证件,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合格证中包含了很多车辆信息,其中就有生产出厂日期,在上诉人巩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虚假出厂时间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提交的以证明该车辆出厂日期的合格证应予采信。
上诉人巩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巩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为“本合同双方签章后(含传真件)生效,自收到定金后的八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
工作日也称劳动日,是指一昼夜内职工进行工作时间的长度,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
上诉人巩某某虽于2015年6月10日交纳定金,但双方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从6月11日次日起八个工作日交付车辆,扣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即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车辆的生产,并交付车辆。
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依合同为上诉人巩某某生产的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生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车辆出厂当日一次性付清”,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巩某某应当于2015年6月24日付清购车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现上诉人巩某某至今也没有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程力公司返还定金,上诉人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上诉人巩某某至今没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将涉案的车辆出售给第三人,是为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上诉人巩某某称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擅自处理标的车辆,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巩某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该车辆真实的生产时间,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车辆的合格证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的必备证件,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合格证中包含了很多车辆信息,其中就有生产出厂日期,在上诉人巩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虚假出厂时间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程力公司提交的以证明该车辆出厂日期的合格证应予采信。
上诉人巩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巩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巩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石继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