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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容城县,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

原告巩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口头承诺2个月内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巩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整月息百分之三3%借款人:彭某某日期2015年8月31日”。彭某某借款后给付利息25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巩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已经给付过利息5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曾支付过2500元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其他因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已经给付的25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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