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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男,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东街南侧、新天地商业街A区。
法定代表人:梁宝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女,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被告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翼龙贷清河县办事处乡镇办理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并给付原告业务提成、办公场所补助、广告费等16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翼龙贷清河县办事处乡镇办理协议》,约定原告独家代理清河县小屯、王官庄镇、坝营镇的翼龙网贷业务,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每笔业务原告提成500元,原告如完成10单,被告给予5000元办公场所补助,且被告承诺承担门市内外广告牌、宣传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押金,租赁办公产所,购买办公用品,开始代理业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被告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刁难客户,设置额外条件,并向客户收取不合理费用,原告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行为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曹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本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的3万元虽写为押金,其实为附条件退还返利行为,该款不应退还;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办公场所补助,广告费用内容,被告不应该支付该费用;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翼龙贷清河县办事处乡镇办理协议》,约定原告独家代理清河县小屯、王官庄镇、坝营镇的翼龙网贷业务,为了保证积极开展业务,原告向被告交押金30000元;原告保证每月介绍成交5笔业务,每笔按500元提成,超出按600元提成,该款项每月发放。如原告完成10笔业务,被告给予对方办公场所5000元补助,完成50笔,被告退回全部押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并分别在2015年10月12日为被告介绍了刘福昭、2015年10月27日介绍了侯万超、及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介绍彭志强、石雪园共计在被告处办理8笔业务。
被告曹某某系沃某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收取押金是职务行为,原告当庭放弃了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翼龙贷清河县办事处乡镇办理协议》无异议,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介绍业务,该协议已无再继续履行的意义,对其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3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石雪国等6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完成的业务总量为8笔,未按约定保证每月介绍5笔业务,不符合协议中的给付提成、补助办公费用的约定,并且其主张的广告费、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办公场所补助、广告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翼龙贷清河县办事处乡镇办理协议》;
二、被告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清河县沃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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