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某市站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长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3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后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4月26日、2010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核算,原告销售的货物价款总计2907244元。自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偿还货款共计2806849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100395元,原告催要无果,曾于2016年4月向贵院起诉,后申请撤诉,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已付货款280684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5月10日、2007年4月26日、2010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合同约定按实际过磅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至指定地点。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80684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9072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被告,2016年5月23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热负荷后12个月内付清。被告提出于2010年7月砌筑好安装调试,于2011年1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至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期间达五年之久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方工作人员孟庆彪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差旅费票据、车票等不足以证实其到被告单位催要过货款,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巩某通某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 伟 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有,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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