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泰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杰、曹好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原告为出卖人,长期向被告供应1080立高炉出铁沟浇注料。合同约定:单价4元,货到验收合格,吨铁量依据买受人生产当月产量证明,出卖人出具含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滚动付款,月付总款的20%,如出卖人单方终止合同,提前45天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给买受人确认。双方书面合同签订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续签合同。双方书面合同范围内共发生业务金额32520451.13元,被告累计付款27910000元,欠原告货款4610451.13元,以上买卖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又实际发生了业务,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出铁沟浇注料”报告,两份报告的总出铁量56356.7吨,以原合同单价4元/吨计算,金额为225426.8元,该部分价款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付款,两项共计欠原告货款483587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2010年5月至2016年2月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生产账目明细、被告出具的“出铁沟浇注料”报告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先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入账后滚动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被告收到发票入账后不给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凭证,致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凭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生产账目明细及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其请求的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2016年发生的供货欠款225426.8元,被告对其出具的“出铁沟浇注料”报告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多出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34884.4元。对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生产账目明细以及双方业务经办人之间关于对账的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被告先收原告的发票入账,后付款,其收票后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差额部分已经付款的凭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应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买卖业务关系已持续几年,且按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以及金额本院无法界定,双方自2016年2月1日以后未再发生业务,且原告请求的欠款为几年业务的累计欠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自双方终止业务之日起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587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83587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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