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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0元,并自2011年6月17日按年利率6%加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沿街门市楼,为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0000元。后双方解除了购房协议,被告尚有购房款26000元未退还原告,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巩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于2011年陆月拾陆日前还清,无息,郭某2011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补充材料后,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措施后仍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决定公告送达。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作出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相关报社关直接支付公告费,致使该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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