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某某旺角食府
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姜某
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
负责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诉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890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予给予被告。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90元。原告虽不服裁决,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2890元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支付被告姜某工资28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890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予给予被告。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90元。原告虽不服裁决,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2890元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支付被告姜某工资28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负担。
审判长:马云波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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