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
负责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之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诉称,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承包了旺角食府后厨房,当时刘某某向我单位要求每月支付承包费40000元,主要研发鲁菜、胶东海鲜产品,并由刘某某单位出具了“合作协议书”。由于我单位不同意刘某某提出的承包费数额,所以我单位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口头协商试营业两个月,每月承包费20000元。我单位仅对刘某某个人支付承包费,后厨用工的费用由刘某某负责处理。另外,在2013年1月31日,我单位已经将2月1日的房间预订出去15个,被告在明知定餐的情况下于2月1日罢工,致使我单位共计经济损失4292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不服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巨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39元。
被告刘某某答辩如下:1、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资数,原告应予支付,按仲裁裁决书中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实,也没有依据,且与被告无关;3、被告保留对原告用工违法行为、追索社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终止用工的赔偿权利;4、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围绕本案争议,双方主要有以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证据。1、2012年12月18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空白,乙方为刘某某。“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主要目标①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安排相应技术人员,出品顾问1名(前期过渡负责将产品理顺,以后每月定期指导),厨师长1名、炒锅1名、砧板2名、打荷1名、凉菜1名、上什1名、面点1名,总计9人,以上人员均为大工,工资总计40000元。公司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岗位业绩情况,共同实现“自豪满足与奉献同在”的价值观。工资发放按甲方每月实际发放日给乙方工资发放。②乙方必须维护甲方酒店形象和荣誉,落实“以诚求信、敬业求精”的企业精神,忠诚于企业的核心理念,进而有效的实行目标管理。③以上人员如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人事调整。2、2013年2月1日经济损失表。3、2013年1月份利润明细表。(二)被告出具的证据:1、工资拖欠表,上列刘某某等8人工资拖欠数额,其中刘某某4000元。2、2013年1月份工资表,上列刘某某等8人工资数额,其中刘某某4000元。3、2013年1月份考勤表,上列19人考勤情况。4、2013年6月5日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李新军的调查笔录。李新军称,2013年1月时担任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刘某某等8人工资表上的人员及工资数额属实。由于旺角食府拖欠他们的工资,刘某某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当时作为执行总经理同意2013年2月2日给他们答复,但是2013年2月2日,张峰的表弟却直接去威胁刘某某等8人离开,刘某某等人不存在罢工行为。5、2013年6月2日李新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①、2013年1月份的工资,旺角食府确实未给刘某某等8人发放,数额准确。②、由于旺角食府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刘某某等8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解除,但需要于2日上午10时前与张峰商量此事,张峰的表弟王春杰冲到办公室鼓动说,十分钟之内让刘某某等8人离开旺角食府,否则就找人打他们。无奈之下,他们离开酒店。6、仲裁委两次庭审笔录。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系复件,无法核对真实。不符合合同要件形式,即不是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2、损失表系复印件,由原告出示是自话自说,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3、利润明细表系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说明损失情况,也无法说明由被告造成的。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考勤表和2013年1月份工资表没有原告公章,无员工签字,不认可。2、李新军系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其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认可。3、庭审笔录可证明8人的工资单独结算,可说明双方系承包关系。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出示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4000元,时任原告执行总经理的李新军予以认可,也与被告出示的2013年1月份考勤表内容相印证。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作承包关系,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损失表及利润明细表等,无其他证据支持,也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工作,工种为厨务总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2013年1月份工资4000元未发放。2013年6月6日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某某旺角食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4000元。因巨某某旺角食府不服仲裁裁决内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000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4000元。原告虽不服裁决,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并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939元,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某某旺角食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书记员: 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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