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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巨某某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巨某某县城双桥西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哲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国土资源局,地址巨某某黄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同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巨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约金87.16万元、定金50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6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拍卖竞买方式以5,023万元的价款取得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巨某某××××大道南侧,光明
街东侧的土地一块,土地面积23.64亩。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巨国土出让字【2013】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首期出让款2,511.5万元,缴至被告指定账户。交纳首期出让款后,因被告出让的土地不是“净地",致使该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此事,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在交纳2,511.5万元中的576.5万元土地出让金时,被告认为原告缴纳出让金不及时,又?让原告支付了87.16万元的违约金。至2016年春,该出让地块仍有坟头20余个、果树30余棵、枸杞树100余棵及若干棵金银花树,不具备开发条件,原告就没有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巨国土通字(2016)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缴纳的定金1,005万元不予退还;缴纳的2511.5万元的出让款扣除定金1,005万元,剩余1,506.5万元予以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回复被告,同意解除了巨国土出让字【2013】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被告收取原告87.16万元违约金、扣除原告1,005万元的定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请。
巨某某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出让前,被告依出让公告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牌出让公告。2、挂牌出让须知。3、原、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4、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原告缴纳2511.5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4张。6、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清障并延缓缴纳出让金的申请和关于土地存在未清场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的材料。7、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违约金催缴通知书和原告缴纳违约金的凭证。8、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李辉律师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9、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巨国土通字《2016》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10、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作出的同意解除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回复。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牌出让公告。2、原、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3、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解除合同通知书。5、被告同意解除的回复。被告质证称,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处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某某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位于巨某某××××大道南侧,光明街东侧面积23.64亩的国有土地一块,巨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出让须知、对出让土地进行了现场踏勘。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申请竞买,交纳了保证金1,135万元。在出让活动中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023万元竟得出让的土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双方确认保证金1,135万元中的1,005万元转作受让宗地的定金,余额转作受让宗地的价款。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巨国土出让字【2013】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宗地达到条件为现状土地;出让价款为5,023万元;定金1,005万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付25,1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25,115,000元;受让人付清出让金后,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违约责任: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条件履行义务并赔偿延误履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年限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原告除缴纳的保证金1,135万元转为出让金外,2013年11月23日缴纳出让金400万元,2013年12月4日缴纳出让金400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迟延款项576.5万元并交纳违约金87.16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缴纳出让金576.5万元,2014年5月15日缴纳违约金87.16万元。2014年10月9日、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清障(出让土地上的坟、树木)并延缓缴纳出让金的申请和关于土地存在未清场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的材料。原告委托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李辉律师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出让土地上存在坟、树木不具备开发条件妥善解决。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让金,解除合同,已缴纳的定金1,005万元不予退还,已缴纳的2,511.5万元出让款扣除定金1,005万元,剩余的1,506.5万元予以退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回复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将1,506.5万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缴纳出让金25,115,000元,但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除已缴纳的1,135万元保证金转为出让金外,仅缴纳出让金400万元,共计1,535万元,原告已经违约,经被告催缴,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交清了第一期的出让金。第二期出让金未缴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回复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巨国土出让字【2013】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原告已缴纳的出让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违约金87.16万元实质是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约定未考虑部分履行的情况。本案属部分履行,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缴款义务的50%,应按未履行合同缴款义务的50%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扣收原告全部定金1,00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2.5万元即5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定金502.5万元、违约金87.16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巨某某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7.16万元、定金50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6元,由被告巨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夺 审 判 员  马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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