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某某城建设北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巨某某。
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率7.858333‰,由坐落巨某某鲁班路以北、三号路以东、邢德路以西房地产抵押(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号,土地证号:巨国用(2015)第00**号),2017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下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7.858333‰,由坐落巨某某鲁班路以北、三号路以东、邢德路以西房地产抵押(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20016号,土地证号:巨国用(2015)第00**号),2017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上两笔债务由法定代表人张XX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共计下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为此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和张X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已偿还500万元,至今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2、抵押合同、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担保意向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用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13,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5)第00**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3、张XX财产担保承诺书,证明张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已偿还500万元至今欠原告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抵押合同、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担保意向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20016,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5)第00**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3、张XX财产担保承诺书,证明张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合以上原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分两次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分别借给被告8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858333‰,借款期限一年,其中800万元借款由坐落巨某某鲁班路以北、三号路以东、邢德路以西房地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号,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5)第00**号;700万元借款由坐落在巨某某鲁班路以北、三号路以东、邢德路以西房地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20016号,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5)第00**号。该两笔抵押均在巨某某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巨房他证县城字第××号和第2016484号。在巨某某国土资源局办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巨他项(2016)第87号和第99号。同时该两笔贷款由被告张XX作担保人予以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800万元贷款的本金500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700万元贷款的本金4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700万元贷款的本金100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全部利息未还。
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1000万元,剩余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该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房地产抵押用于担保该债务,同时有被告张XX出具财产担保承诺书作为连带保证人予以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XX在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500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300万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400万元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万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858333‰计算利息);被告张XX在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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