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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城建设北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巨某某联社风险资产经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西郭城镇小韩寨村。法定代表人:薛彦通。被告: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西郭城镇小进虎寨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英军。被告: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堤村乡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姚琢敏。被告:薛彦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吕密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王现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姚琢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常俊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李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宁省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李英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被告:张建敏,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

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9.583333‰,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6日。由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共同保证。薛彦通、吕密格、王现阳、姚琢敏、常俊改、李英军、宁省春、李英起、张建敏于2015年12月25日以个人财产为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月21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王现阳辩称,薛彦通说让我去银行签个字,贷款的事就能上会了,其他事情都不知道。股东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财产承诺书是我签的字,原告是否发放贷款200万元不清楚,不承担责任。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吕密格、姚琢敏、常俊改、李英军、宁省春、李英起、张建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月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6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583333‰,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债务人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计收复利。还款和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6年1月7日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至2017年1月6日止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李英军、李英起签署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姚琢敏签署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5年12月25日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财产承诺书承诺对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年期内的200万元授信贷款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吕密格在薛彦通、王现阳出具的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常俊改在姚琢敏出具的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宁省春、张建敏在李英军、李英起出具的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个人财产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任立锋、被告王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吕密格、姚琢敏、常俊改、李英军、宁省春、李英起、张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1月6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财产承诺书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为:至该笔授信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内容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吕密格、常俊改、宁省春、张建敏在个人财产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可以看出对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所列承诺人的保证行为知晓,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密格、常俊改、宁省春、张建敏在与相应承诺人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现阳所辩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吕密格、姚琢敏、常俊改、李英军、宁省春、李英起、张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密格在与薛彦通共有财产范围内、常俊改在与姚琢敏共有财产范围内、宁省春在与李英军共有财产范围内、张建敏在与李英起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吕密格、常俊改、宁省春、张建敏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邢台进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黄牛橡胶制品厂、薛彦通、王现阳、姚琢敏、李英军、李英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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