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地址:巨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住所地:巨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673201018W。被告: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巨某某。被告:党祝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巨某某。
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力式:保证,该债务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及配偶党祝娟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此,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景某某、党祝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要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并载明了双方违约责任。2、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同意借款的情形。3、景某某和党祝娟财产保证承诺书,证明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借款未到期,但依据借款合同第9条,还款和结息方式,其中结息方式为每月20号还息。合同第15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息,原告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利息截止2018年4月30日为218700元。根据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30日,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一年,月利率8.1‰,每月20日偿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景某某和其妻子党祝娟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
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景某某、党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景某某、党祝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更甚至利息分文不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的条款,该行为是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景某某、党祝娟承诺同意由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被告党祝娟和景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巨某某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党祝娟和景某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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