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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巨某某城建设北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某某。
被告:郭某某(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某某。
被告: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
地址:巨某某河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敬申,经理。
被告:王敬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某某。
被告:王兰芹,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所地巨某某。
被告:解庆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巨某某。

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从我社循环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3333‰,由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保证,郭建爽、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四人个人财产作担保,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为此,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借款及利息。
刘某某、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某在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责任。2、刘某某与郭建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郭某某(爽)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郭建爽作为刘某某的配偶,自愿承担该债务;3、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该公司同意保证决议、同意保证意见书、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文件和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出具的个人财产承诺书,证明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对刘某某的3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贷原告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333‰,借款期两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该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为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作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333‰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为刘某某的3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爽)、河北金豆子油脂有限公司、王敬申、王兰芹、解庆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兴民兴民 审判员 田泽民泽民 审判员 武景华景华

书记员: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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