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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福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申请人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402000512603578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河北博物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邯郸市旭嘉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日贰零壹伍年叁月零叁拾日,到期日贰零壹伍年玖月贰拾肆日,背书人邯郸市旭嘉物资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巨某集团芜湖兴隆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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