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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钢
王宗哲
张红星
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哲,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红星。
委托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张红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钢,被告张红星及委托代理人杜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巨力建筑公司对该公司承建徐某县小寺三期1号、12号楼建筑工程,并委派王泰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调查中,被告张红星提交的证人张某、何某、卢顺友书证、视听资料及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实2013年6月16日前被告张红星曾在原告承建的徐某县小寺三期的上述工地做过临时木工,原告巨力建筑公司虽未与被告张红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排除被告张红星在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曾经工作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红星与原告巨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上清,本院认为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巨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告巨力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张红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巨力建筑公司对该公司承建徐某县小寺三期1号、12号楼建筑工程,并委派王泰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调查中,被告张红星提交的证人张某、何某、卢顺友书证、视听资料及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实2013年6月16日前被告张红星曾在原告承建的徐某县小寺三期的上述工地做过临时木工,原告巨力建筑公司虽未与被告张红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排除被告张红星在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曾经工作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红星与原告巨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上清,本院认为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巨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告巨力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张红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巨力集团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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