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60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77390434D。
负责人:蒋震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6833-5。
法定代表人:周世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百货大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百货大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化百货大楼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4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47元),共计49134.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宣化百货大楼就位于宣化百货大楼内的16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事宜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服务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维护保养费共计48000元,约定按半年度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七天内,被告以支票或银行托收方式,将合同的50%付清,于2016年2月11日前将合同剩余款项付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维护保养费。
宣化百货大楼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与宣化百货大楼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宣化百货大楼委托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对宣化百货大楼内的16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维护费共计4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宣化百货大楼以支票或银行托收方式,将合同的50%付清,于2016年2月11日前将合同剩余款项付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按约为宣化百货大楼提供维护服务,宣化百货大楼未支付电梯维护费。
上述事实,有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发票复印件、曳引电梯保养报告、电梯/自动扶梯维修服务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与宣化百货大楼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的义务,宣化百货大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维护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维护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巨人通力电梯河北分公司要求百货大楼支付维护费48000并分别支付利息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电梯维护费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费用付清之日(其中的24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另24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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