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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一集团有限公司诉康某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巨一集团有限公司
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孙晓青(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康某
杨玉旻

原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汉族,1987年10月生,河北省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人,住址:石家庄市仓安西路兴隆13号。
委托代理人杨玉旻,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人。
原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和、孙晓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成立之时,就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巨一”商标,并2003年又对“巨一JUYI及图”商标进行了注册,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商标的连续使用及其较强的经营能力和宣传力度,使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得到提高。该商标获得的“中国名牌”“浙江著名商标”等称号,其产品的销量、销售的地域范围和投入大量财力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因素可以说明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符合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销售的泳衣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泳衣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在浴巾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虽浴巾不属于第25类商品,但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巨一JUYI及图”属于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使用原告“巨一JUYI及图”商标的浴巾行为也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供出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由被告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成立之时,就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巨一”商标,并2003年又对“巨一JUYI及图”商标进行了注册,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商标的连续使用及其较强的经营能力和宣传力度,使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得到提高。该商标获得的“中国名牌”“浙江著名商标”等称号,其产品的销量、销售的地域范围和投入大量财力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因素可以说明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符合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销售的泳衣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泳衣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在浴巾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虽浴巾不属于第25类商品,但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巨一JUYI及图”属于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使用原告“巨一JUYI及图”商标的浴巾行为也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供出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由被告负担1508元。

审判长:程存杰
审判员:王玲丽
审判员:黄良涛

书记员: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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