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被告:李广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临西县老官寨镇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了吴俊生、赵中华等人的房屋。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白灰、沙子、石子、水泥等),尚欠原告货款13726.5元。李某芪、陈某某辩称,1、工程是我俩合伙干的,李广磊是我俩雇的,在工地上领人干活,包括看工地、收料、指挥干活等,其他与他没关系。2、我俩从2013年就在老官寨那一片干建筑活,是赵树堂介绍去的,赵树堂是卖沙石料的,我们用他的料。3、在2105年建赵中华的房屋时,因建筑工地与老官寨的张立银为邻居,因他与原告方有关系,他愿意让用原告的沙石料,后来我们同意用原告的沙石料,但户家的建筑费用都通过张立银支付,也就是建筑户给了张立银,张立银再给建筑方和供料人。4、原告诉讼的这笔款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应向张立银主张,也可能张立银给他了,我们也不清楚。如果张立银的钱到位了,还这些账还有剩余,现在我们的钱也没拿到。5、在整个的施工过程中和之后,原告方和我俩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后来原告方打过电话催款,我们已经告诉他找张立银要钱。李某芪、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李广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芪和陈某某合伙从事建筑工程。2015年二人在临西县老官寨镇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了吴俊生、赵中华等人的房屋,期间,二人经老官寨镇西寨村张立银介绍,由原告左某某给二人方建筑供应建材,包括白灰、沙子、石子、水泥等,由在工地负责的李广磊签收建材,并给原告方出具建材和金额凭据。此后,被告方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726.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26.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芪、陈某某、李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李某芪、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所欠货款13726.5元。对于李广磊,二被告均认可李广磊系二人的雇工,原告称不知道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李广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李某芪、陈某某主张的货款由张立银负责及原告应向张立银主张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李某芪和陈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芪、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货款13726.5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李某芪、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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