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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委托代办费用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代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营口渤×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事宜,因被告没有经过法律方面专业培训,无法独立完成仲裁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件的起草等法律事务,而原告作为法律专业毕业生能够协助被告完成,故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仲裁有关的法律帮助,并约定委托代办费用为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在原告完成上述法律事务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享有处分权的一处门市房交付给原告抵顶上述委托代办费用,并出具了交接书。由于该门市房存在法律纠纷,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加之被告又反悔并向原告索要门市房,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是20余年的好朋友,是被告请的法律顾问,但没有合同。2012年被告公司在海口市中级法院有一个土地案件,营口土地局要仲裁书,证明土地是在法院拍卖买的。被告告知李某此事后,李某说可以帮被告整理材料,但李某不能出门,就让其女儿到海南替被告办理此事。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期限是一个半月,被告委托原告到海南仲裁委员会帮被告办事,但原告一次也没去过,仲裁案件与原告无关。2009年牡丹江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消防工程款,用房屋抵押,后来因为开发商把顶给被告消防工程款的房子又卖给了案外人马某,马某总到被告的房子闹事。李某与被告协商,原告做俄罗斯矿泉水生意需要库房,如果把该房屋给原告,因李某在检察院工作,被告写证明让马某看,马某就不能来闹了。当时在×区检察院6楼被告写房屋交接书是为了让李某帮被告看房子,交接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办海南事宜的好处费。被告把房屋认购书的原件和发票同时交给了李某,告诉租房的人,如果马某再来闹,就给李某打电话。当年李某收了4万元房租,给被告交了5000元取暖费,剩下的钱,李某说先用着,被告就没向李某要。2016年原告曾起诉,因没有证据撤诉了。2017年原告又拿走4万元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委托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办理仲裁事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委托费用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有异议,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且已过期失效。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委托书中刘某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结合刘某某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办理天×公司与渤×公司土地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过户仲裁一案仲裁书事宜,委托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现金账目统计表1页、情况说明4份、举证通知复函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存储于原告的电脑中),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帮助。
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假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电脑信息的往来,被告也未收到过任何一份法律帮助,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实2013年原告用账号×@163.com电子邮箱往账号×@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相关仲裁文件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电子邮件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法律帮助。
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懂电脑,从不看电子邮箱的邮件,也未收到过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任何邮件,邮件体现的是李某,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实2013年原告用账号×@163.com电子邮箱往账号×@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相关仲裁文件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告知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的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用房屋抵顶价款。
被告有异议,房屋交接书是被告在原告的母亲李某单位×区人民检察院6楼办公室写的,因马某闹事,被告让李某帮忙看房子,为了让马某相信,被告才书写的交接书,当时让被告写欠条被告没写;告知函是原告伪造的,告知函上的公章是假的,法人不签字公章无效,被告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房屋交接书中刘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交接书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用×嘉园×号楼×号门市房抵顶原告100万元,同日,被告将该房屋认购书及购房款收据交给李某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100万元是否系本案委托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告知函有异议,因告知函加盖的是友×公司公章,与本案刘某某个人为左某某出具委托书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刘某某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故本院对告知函上友×公司的公章不予鉴定。
证据五、房屋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用房屋抵顶价款。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李某办公室把认购书和收据交给李某,是和房屋交接书同时给的,是为了让李某帮被告看房子,被告比马某早两年拿的购房合同,被告把这些给李某,让李某拿给马某看,马某就不能来抢房子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本院已在原告证据四进行了认证,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被告委托事项,本院将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不在此论述。
证据六、房屋交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的要求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票据,被告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给原告写了房屋交接书,何必再写房屋交付书。被告把发票和认购书都交给原告母亲了,不知道该份证据是如何取得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交付书有异议,因此份证据加盖的是友×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刘某某个人为左某某出具委托书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刘某某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故本院对友×公司的公章不予鉴定。
证据七、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用房屋抵顶价款。
被告有异议,原告打这份材料没有通过被告的公司和工商局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委托事项和应支付的价款,友×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问题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录音光盘1份(当庭播放),是2017年8月2日下午原告用手机录的,谈话人系原、被告,证明被告将房屋交接后,又后悔不肯将房屋给付原告。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的对话。但是原告故意录制的,原告拿了第一年及第二年房费,录音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要第二年房费,原告说手续交给原告了,房子就是原告的,原告向被告要100万元,不能证实用房子抵顶委托费用的问题。
原告没去过海南,也没到过仲裁委,原告没有完成被告的委托,如果被告将房子抵顶给原告,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后,为什么又撤诉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担保书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一审卷宗核对无异)。担保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时因没有现金,用其名下友×公司出具担保。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
被告有异议,担保书、告知函及房屋交付书均系伪造的,如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天×公司土地纠纷事宜,被告应盖天×公司的公章委托原告,友×公司与天×公司没有关联和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友×公司无权委托原告去办天×公司的案件。仲裁委裁决书记载委托代理人是刘某某,没有李某及左某某办理案件的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对担保书有异议,因担保书加盖的系友×公司公章,与本案刘某某个人为左某某出具委托书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仲裁裁决书经与一审卷宗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仅能证明2013年4月27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海仲字第353号裁决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被告委托事项,本院将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不在此论述。
2.被告证据一、电子邮件复印件6页(被告与李某邮件往来),证明邮箱是李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母亲李某不太会使用邮箱发送文件,也没有邮箱,因此,是用原告的邮箱发送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26.com电子邮箱与检察官李某的电子邮箱有邮件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黑1004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要100万元,但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0万元。被告的委托书上写明要求受委托人到海南办理仲裁事宜,原告当时只是个学生,根本没去海南,原告没有完成被告的委托,二十几亿的土地纠纷案件被告不可能让一个孩子去办理。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25日左某某在本院起诉刘某某行纪合同一案,2016年10月10日左某某自愿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左某某的母亲李某与刘某某是朋友。2013年1月,左某某用×@163.com电子邮箱给刘某某×@126.com电子邮箱发送了鲅鱼圈土地材料和关于海南仲裁委举证通知的复函等仲裁文件。2013年3月1日刘某某为左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刘某某,受托人左某某;兹委托受托人左某某为我的代理人,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委托左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办理天×公司与渤×公司关于土地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过户仲裁一案的仲裁书事宜,本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仲裁业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刘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7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渤×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仲字第353号裁决书,申请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才以刚,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原有的“盖州国用(2002)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相应权益应转移给申请人享有,并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应权益转让变更手续;本案仲裁费128735元由申请人承担”。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2013年的约定,甲方(刘某某)将×家园×号楼×号门市房正式给付左某某。因为原约定是用此房屋抵顶为人民币100万,该房屋多余价款一并抵顶给左某某。”同日,被告将该房屋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及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行纪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4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左某某撤诉。
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定仲裁相关文书,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用×家园×号楼×号门市房抵顶给原告;被告称,原告的母亲给被告当法律顾问,跟被告一起去海南整理资料,天×公司与渤×公司仲裁案件因原告的母亲不能出门,让原告到海南替被告办理此事。因银×公司把抵给被告的房产又卖给马某,被告为了让原告的母亲看房子,不让马某争房子,才给原告出具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与代理仲裁案件无关,原、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未经相关机关审批以公民的身份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办仲裁业务,原告在从事委托事项中,没有去过海南办理相关事项,被告自认其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委托费用。原告称其在从事委托事项过程中,于2012年12月30日在牡丹江找被告商定仲裁案件相关文书支出出租车车费200元、复印费73元,于2013年1月7日至13日间,被告委托原告向牡大律师所咨询,原告支出咨询费500元,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办理仲裁事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到海南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办理天×公司与渤×公司仲裁一案的仲裁事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书内容,其性质属法律服务合同。
二、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仲裁事务。第一,按照委托书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是到海南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办理天×公司与渤×公司仲裁案件,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认接受被告委托后未去过海南;第二,委托书约定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仲裁业务,签署有关文件,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体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某某、才以刚,原告既未作为代理人,也未签署过仲裁文件,仅是在被告出具委托书之前用×@163.com电子邮箱给被告×@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过仲裁材料。第三,委托书的委托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裁决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仲裁案件在委托期限届满时尚未裁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委托事务。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委托费用1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并未约定委托费用,房屋交接书虽体现被告将门市房抵顶原告100万元,但未明确100万元是何费用,本院无法认定该100万元就是原告主张的委托费用;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称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支出出租车车费200元、复印费73元、咨询费500元,但原告对其所述并无票据证实,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从事委托代理事项中实际支出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1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审判员 丁玲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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