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献
于雪(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
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
温昭昭
曹俊萍(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牛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郭俊宝
原告左某献。
委托代理人于雪、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昭昭。
委托代理人曹俊萍、牛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左某献诉被告温昭昭、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献委托代理人于雪,被告温昭昭及委托代理人曹俊萍、牛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丽、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工业街海南路口处掉头时,与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温昭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保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3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昭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温昭昭需承担车主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温昭昭不属于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温昭昭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昭昭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温昭昭的车辆损坏维修花费60303.69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该案系温昭昭酒后驾车所造成事故,后由刘某某顶替温昭昭,石家庄市开发区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事故认定后,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撤销。
该案系原告与温昭昭之间故意骗保行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对温昭昭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我司对原告以及温昭昭的车辆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温昭昭为我司出具放弃索赔的申请1份,称其在2014年10月9日因本人酒后驾驶编造事故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
纵观全案,该案系一起涉嫌保险诈骗案,请求法庭在审查时予以注意。
另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为被告温昭昭而非刘某某。
被告温昭昭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明力不足。
本院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仅调取到事故现场照片13张,但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且当事人各方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难以查明。
因被告温昭昭在事故后对驾驶人情况作不实陈述,属于故意伪造事故现场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中被告温昭昭“酒后驾驶、编造事故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的承诺,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温昭昭提出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温昭昭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故我司对原告以及温昭昭的车辆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温昭昭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温昭昭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3604元,被告温昭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在此4S店修车是事实,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相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360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20万元,被告温昭昭赔偿原告1604元。
被告刘某某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献车辆损失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本案中被告温昭昭赔偿原告左某献车辆损失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温昭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为被告温昭昭而非刘某某。
被告温昭昭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明力不足。
本院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仅调取到事故现场照片13张,但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且当事人各方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难以查明。
因被告温昭昭在事故后对驾驶人情况作不实陈述,属于故意伪造事故现场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中被告温昭昭“酒后驾驶、编造事故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的承诺,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温昭昭提出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温昭昭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故我司对原告以及温昭昭的车辆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温昭昭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温昭昭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3604元,被告温昭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在此4S店修车是事实,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相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360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20万元,被告温昭昭赔偿原告1604元。
被告刘某某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献车辆损失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本案中被告温昭昭赔偿原告左某献车辆损失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温昭昭负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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