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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飞龙、曹某某等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牛城乡西城南村红旗大街5排13号,现住灵寿县。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岗头南路桥西南3排10号,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该公司法务。

原告左飞龙、曹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飞龙、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56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灵寿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17平方米,总价款为341275元,购房方式为按揭购房,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房屋,而是逾期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房屋。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寿县,房屋价款为341275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纳首付款及地下室款111275元,剩余23万元房款办理了银行贷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交房。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341275元×1÷10000×743天=25356.7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飞龙、曹某某违约金25356.73元;
二、驳回原告左飞龙、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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