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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刑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李志刚、李昕、李沂、田振泽发生的五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李志刚车辆的原告左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分两次撞击,李志刚对第一次撞击负全责,被告杨某某对第二次撞击负全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两次撞击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依据事故认定,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李志刚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被保险人李沂驾驶的京L×××××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第一次撞击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沂为此次事故当事人,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李志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承保李昕、李沂、田振泽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第1、2项共计16124.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31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0%共计156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50%共计1562.015元。原告损失第3、4、5项共计8662.73元按照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66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333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333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4893.84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4893.83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李志刚、李昕、李沂、田振泽发生的五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李志刚车辆的原告左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分两次撞击,李志刚对第一次撞击负全责,被告杨某某对第二次撞击负全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两次撞击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依据事故认定,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李志刚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被保险人李沂驾驶的京L×××××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第一次撞击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沂为此次事故当事人,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李志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承保李昕、李沂、田振泽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第1、2项共计16124.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31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0%共计156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50%共计1562.015元。原告损失第3、4、5项共计8662.73元按照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66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333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333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666.36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14893.84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4893.83元并汇至原告左某个人账户(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琉璃井支行,账号:62×××90)。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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