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饶某店镇水东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坡,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故城县饶某店镇水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屯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东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亩承包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8日原告承包了水东屯村委会土地12.5亩,2002年水东屯村建杨水站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冯庄后2亩承包地给了被告武某某耕种。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冯庄后2亩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3月18日与被告水东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被告水东屯村委会在原告没有自愿交回诉争耕地的前提下,违法收回原告承包期限内的耕地与武庄村地进行互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在未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水东屯村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返还诉争耕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左某某享有诉争地“冯庄村后”东至冯庄地、南至冯庄地、西至道、东至道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武某某待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日内将上述2亩耕地返还原告左某某耕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章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庆 人民陪审员 张 起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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