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春艳
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某公司施工,被告华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X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左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后其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对工程结算单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与原告左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华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X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华某公司应履行其给付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中太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材料款5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某公司施工,被告华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X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左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后其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对工程结算单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与原告左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华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X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华某公司应履行其给付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中太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材料款5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敏乐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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