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左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再审申请人左金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涨价在先”的违约行为未实际发生。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租金,也未干扰被申请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2、被申请人转租和拒付租金的行为触发了租赁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条件,再审申请人据此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单方解除。
再审申请人左金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8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再审申请人在未了解邻居房屋租金是否涨价的情况下,决定大幅度上调被申请人租赁的房屋租金。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致使被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再审申请人认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租金,违约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单方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左金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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