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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金全、左某某与蔡春华、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金全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蔡春华
陈守金
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李欣
沈巍代理权限代为应诉

原告左金全,退休职工,系受害人邱翠娥之夫。
原告左某某,务工,系受害人邱翠娥之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春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守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虹顶家园。
法定代表人洪伯祖,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沈巍。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蔡春华、被告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方同意将原主张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告左某某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守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蔡春华作为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在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邱翠娥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蔡春华等人从事客运,其与被告蔡春华之间系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保险标的为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伤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邱翠娥事发时系该车乘坐人员,系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及被告蔡春华在诉讼发生之前未请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向受害人邱翠娥予以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作为受害人邱翠娥近亲属,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邱翠娥死亡的原因问题。受害人邱翠娥事发后于当日被送至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其治疗过程连续,其死亡时间为出院当日,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也记载了其死亡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表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就其死亡的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为147748.57元,原告主张1477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年龄计算13年为297778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生前随其丈夫左金全长期生活在应城市郎君镇粮管所,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4、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符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部分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受害人邱翠娥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748.52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538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6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蔡春华垫付赔偿的部分费用,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与原告方另行结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465386.52元。
二、驳回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蔡春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蔡春华作为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在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邱翠娥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蔡春华等人从事客运,其与被告蔡春华之间系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保险标的为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伤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邱翠娥事发时系该车乘坐人员,系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及被告蔡春华在诉讼发生之前未请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向受害人邱翠娥予以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作为受害人邱翠娥近亲属,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邱翠娥死亡的原因问题。受害人邱翠娥事发后于当日被送至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其治疗过程连续,其死亡时间为出院当日,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也记载了其死亡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表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就其死亡的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为147748.57元,原告主张1477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年龄计算13年为297778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生前随其丈夫左金全长期生活在应城市郎君镇粮管所,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4、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符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部分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受害人邱翠娥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748.52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538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6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蔡春华垫付赔偿的部分费用,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与原告方另行结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465386.52元。
二、驳回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蔡春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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